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28號、第2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首行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 鐘宏瑋 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恐嚇,致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甲○○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出借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使恐嚇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之困難,卻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渠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
1,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