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於9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6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件被告雖持路邊石頭破壞被害人車輛車窗,進而竊取車內財物,惟石頭係自然界之物質,難謂為器械,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石頭係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上揭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竊盜罪之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有上揭前科紀錄表可憑。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自身勞動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打破他人車窗偷取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破壞被害人之車窗外,未造成其他財物損失,暨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