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美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係任職於佺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其9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9,17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98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列計8,350元,尚未逾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另加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暨扶養費用合計為16,350元;經以每月固定收入29,176元減去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支出16,350元後,餘額僅約一萬二千餘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付款15,000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1,440,000元,還款成數為82.78%,其還款金額已大於債務人依一般公式所能提出之清償總額(以債務人每月僅剩一萬二千餘元為還款基礎,假設債務人自10
0年1月起每月清償11,000元,於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於10
2年10月得自力更生時起增加還款數額為每月15,000元,再於另一未成年子女於106年9月已無扶養必要時起增加清償金額為19,000元,以至連續給付至107年12月共計96期時止,經計算結果其清償數額總計為1,339,000元),另參考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應認債務人本次所提新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雖名下有排氣量1,498CC之福特六合汽車乙輛,惟其現值遠低於768,00
0元,故縱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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