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5日與越南國人之被告結婚,並約定共同於原告在台之戶籍地居住,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於入境與原告同住後,於三年前即無故離家,期間雖返臺辦理居留證相關手續,但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自97年8月以後更不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再無被告之音訊,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㈢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㈣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 吳新鉅 到庭
證稱:「兩造結婚之後住大溪,兩造偶而會有口角,好多年前的時候,被告說要去北埔找她姐姐散散心而且把小孩子也帶走,結果過了一個禮拜還沒有回來,結果後來被告就回去越南。這中間被告都沒有回來原告的家裡,一直到去年八月的時候,為了辦理居留證的事情,被告有回來。我有陪兩造到外事科辦理居留證的事情,還被那邊的人員罵,因為被告臺灣、越南的來來去去,而且還罰了原告五千元。辦完之後,說要把小孩帶回來,我還給被告四萬多元,結果被告後來有沒有回來。被告當天有回大溪住一個晚上,第二天就說要回越南接小孩,結果又沒有回來。去年十月的時候,我大姐說有看到被告在中壢的 張紅琪 婦產科看到被告和一個男生在一起。我後來有打電話問張紅琪,醫生本人有證實這件事情,從這時候起被告都沒有任何音訊。」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目前並未居於桃園縣○○鎮○○街○○○巷○○號,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回函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約3年前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
,期間僅因辦理居留證事宜有所接洽,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及感情基礎,而今原告甚至不知被告所在何處,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熊祥雲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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