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9月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時,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當時警員站在內側車道口指揮交通,伊以為警員要伊停車受檢,伊便遵循指示停車,但警員竟稱伊不遵守指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違規地點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口,我站在汽車專用迴轉道的外側,那個地點專用迴轉道共有二道,...機車的車道是在道路的最外側,如果機車要迴轉的話,必須以兩段式左轉的方式,但很多機車都違規,直接切到汽車專用迴轉道迴轉,我當時站在那裡是要指揮機車不能這樣走,異議人的車輛,也是其中違規的一臺機車。」、「一般的騎士看到我們,都會知道要兩段式左轉,不敢騎過來,但是異議人還是騎到汽車專用迴轉道,我是站在外側上將異議人攔下來的。」、「異議人有停下來,我直接把他擋住,沒有講什麼,有請他出示證件,印象中他沒有帶證件,他拒絕簽舉發單,這點我很確定。」等語明確,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四紙附卷供參。揆諸上開照片所示,現場為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機車騎士如欲左轉彎,自應以兩段式方式進行無訛。異議人於本院上揭期日復自承:伊當時騎車位置是在證人所提出現場照片左側起算的第二個車道(即證人庭呈現場圖第二頁下方照片經本院當庭標示「X」處,經核係證人所稱之汽車專用迴轉道),伊騎在那個車道就是要迴轉等情不諱,則其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堪予認定。異議人辯稱:當時警員站在內側車道口指揮交通,伊以為警員要伊停車受檢,伊便遵循指示停車,但警員竟稱伊不遵守指揮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以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