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所得僅新臺幣500元,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50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3日凌晨零時許,至基隆市○○區○○○路○○巷○○號 陳傳聲 住處,與友人陳傳聲聊天之際,見陳傳聲之女友丙○○的皮包放置在房間床底下,又見丙○○正在熟睡中,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藉詞離去,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丙○○於當天早上8時許,發現皮包現金遭竊,始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