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
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乙○○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是倘未依規定通知具保人限期命被告到案無效果前,尚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繳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所指定之保證金10,000元後,業經釋放。嗣被告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確定,而移付執行。執行中經聲請人依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而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7月4日刑保字第9600038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次按刑事案件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具保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上,所載之住址為「基隆市○○○街○○巷○○號4樓」,與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基隆市○○○街○○巷77之3號」不同(96年1月26日遷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將被告應到案之通知書,係付郵寄送至「基隆市○○區○○○街○○巷77之4號,且係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具保人現實際上居住於「基隆市○○區○○○街○○巷77之4號」,而非居住於具保人於保證金通知所載之「基隆市○○○街○○巷○○號4樓」,或戶籍地址「基隆市○○○街○○巷77之3號」,則聲請即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法通知具保人。綜上所述,具保人顯然不知被告應到案執行,自無法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