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4年5月間,自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中得知有人願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後,雖能預見其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先以上開分類廣告所留之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即依指示於同年5月24日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隨即於同日在上址以3,5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阿源」,並告知密碼。而「阿源」實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以簡訊散發台新銀行信用卡款項逾期未繳交之訊息予不特定人,適乙○○於94年5月26日中午收受該簡訊後,依該簡訊中所指示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與該詐欺集團人員聯繫,該詐欺集團人員即佯稱為台新銀行之行員,於乙○○表示未辦理台新銀行信用卡後,遂請乙○○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與「汪警官」聯絡,乙○○依指示撥打後,該自稱「汪警官」之人,告知應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存入中央存保局以防盜領。乙○○不疑有他,乃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汪警官」之指示操作,共匯款680,000元至「汪警官」提供之帳戶內,其中共有65,000元、100,000元、40,000元三筆款項共計205,000元(不含手續費)匯入 孫澤華 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前揭款項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領取,並賴以維生,該詐欺集團即係以孫澤華之上開帳戶作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㈠被告孫澤華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㈢證人 鄭鴻承 於警訊中之證述,㈣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對帳單一紙,㈤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三紙為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常業詐欺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為貪圖小利,其提供銀行帳戶予常業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重大犯罪不易查察,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金額達204,000元、損失不輕,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以3,5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因犯本罪所得之報酬即為3,5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出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以觀,被告固可得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惟收購帳戶之人究為何種用途(即該犯罪集團可能係將帳戶供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擄鴿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甚或擄人勒贖之用),因存款帳戶之用途甚多,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應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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