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利害關係人 馮震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子馮震毅之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馮震毅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即「 陳震毅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姓氏為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倘因應情事變更,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姓氏,必須符合上開4種情形之一,且必須有事實足認子女之目前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時,始得為之;否則即屬應不准許,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子馮震毅(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伊與相對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嗣伊 與乙○○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5日離婚,雖約定對於馮震毅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仍將馮震毅交伊攜回娘家撫養;詎相對人於離婚、離開「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原租住處後,即去向不明,既不前來探望馮震毅,更未盡其扶養義務,經伊於90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行使親權之人)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監字第0101號民事裁定可稽。又伊已於97年10月間與 蔡川虢 先生結婚,即將生下共同之子女,為免馮震毅繼續從父姓「馮」,遭同母異父兄弟姊妹懷疑,對其身心造成不利之影響,並免其就學後,同學詢問,對其造成困擾,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伊子馮震毅之姓氏為母姓(即「陳震毅」)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尋人啟事剪報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監字第0101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尋人啟事剪報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監字第0101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馮震毅確為聲請人與乙○○所生,從父姓「馮」,且其父母已離婚,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之子馮震毅從父姓「馮」,對其目前之處境已造成莫大之困擾,然其父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竟不聞不問,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表示關心;綜上,應認馮震毅從父姓「馮」,對其確有不利之影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准予變更馮震毅之姓氏為母姓(即「陳」震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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