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煒峻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並不清楚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事,亦不清楚公司之債務狀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上訴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並不清楚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事,亦不清楚公司之債務狀況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2紙為證(原審卷第6頁),並經原審於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2紙,經核與影本無誤後發還(本院卷第17、18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必須由自然人即公司之代表機關代為法律行為,而有限公司應置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代表有限公司所為之行為即屬公司之行為。查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前董事 林政雄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交付,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已完成發票行為,而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尚不因其後上訴人公司更換董事而影響已完成之發票行為。又上訴人公司之現任董事是否知悉公司之財務或債務狀況,亦核與系爭支票係經合法完成發票行為無涉,準此,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非足採。
五、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從此可知,凡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即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古秋菊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文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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