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係中國地區人民,於民國96年3月初,在中國大陸福建省透過綽號「 老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籍男子介紹,欲受僱臺灣籍漁船以從事漁業工作,乙○○、甲○○為順利受聘來臺工作,竟與「老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老柯」以不實之「 郭雄風 」、「 郭海平 」年籍資料陳報予臺灣地區,被告2人並將自己所有之照片以人民幣500元交付予「老柯」,由「老柯」分別偽造黏貼乙○○照片之「郭雄風」之中國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偽造黏貼甲○○照片之「郭海平」中國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各1紙,乙○○及甲○○順利受僱於臺灣籍「正裕16號」漁船後,再持上開偽造居民身份證,搭坐「正裕16號」漁船於96年3月10下午抵達進入臺灣地區,因中國籍船員均需向深澳安檢所報關登記,乙○○及甲○○遂將上開偽造「郭雄風」、「郭海平」居民身份證交由不知情之船長莊寶田,於同日20時10分持向深澳安檢所而為行使,隨即當場查獲。嗣被告2人經檢察官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偽造之大陸身分證2張(96年證字第668號),分係被告乙○○、甲○○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97年4月9日期滿,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檢察官簽呈等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43
6、第437號卷宗、97年度執聲字第252號卷宗、96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宗可稽。而扣案黏貼有被告乙○○照片之「郭雄風」中國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黏貼有被告甲○○照片之「郭海平」中國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各1紙,分係被告乙○○、甲○○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分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