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所為之97年度交聲字第119號交通事件裁定,前於97年5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送達處所即基隆市○○路○○巷○○號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裁定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而為送達,旋經抗告人本人於同日親自收領,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可憑。故異議人之抗告期間,已於97年5月21日屆至(本案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
迺異議人遲至97年5月23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按,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權已喪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