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佳雯律師
鄭文傑律師 劉衡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1樓「悅妍美顏體雕坊」及設於同址4樓「慈惠堂」負責人,其自民國82年起即將上開二處營收連同其夫 楊尚昇 之收入全數交予同居之告訴人乙○○管理,嗣於93年間,因認告訴人所管理的帳目有問題,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以繡花鞋、竹筒、熨斗及煎匙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多處瘀傷,右手臂、右肘多處瘀傷,右手燙傷、右大腿、下肢、足多處瘀腫、左大腿、下肢、多處瘀腫、背部多處挫傷、瘀腫、腕及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之傷害。嗣於93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搜索票搜索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電熨斗、竹筒、繡花鞋、煎匙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林宗玄 、 徐毓璟 之證詞,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與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於93年3月18日因告訴人 朝伊 丟擲陀螺,始出於防衛意思以繡花鞋抵擋,但沒有傷害告訴人,不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何來,告訴人亦曾有自殘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93年4月12日警詢中指訴其遭被告毆打4次,期間自9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於93年4月29日偵訊時則指稱其遭被告毆打約5、6次,時間自9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嗣於本院94年8月11日審理時又改稱遭被告毆打至少8次,期間自9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是告訴人歷次指訴關於遭被告毆打之次數、時間起迄等重要之點均不相同;然即使如此,告訴人歷次指訴卻能就遭被告毆打之具體時間、地點、究以繡花鞋或竹筒或煎匙或熨斗傷害、毆打部位乃至接續毆打次數等極細節之處鉅細靡遺地敘述,是倘告訴人確如其所述係在上開期間內遭被告經常性地毆打、凌虐,衡諸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應無法如此清楚地區分每次被毆打的細節。告訴人雖稱之所以能清楚記得上開細節,係因事後回想記錄下來之故云云,然告訴人既非遭毆打後立即將細節登載於日誌等個人記錄本,實難認告訴人僅憑事後回想即可清楚回憶及區分歷次被毆打的點點滴滴,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顯有不合常理之處。又查,告訴人自承至93年4月8日前仍繼續與被告同住,且自93年3月20日第一次被毆打後,遲至同年4月8日始就醫求診,是倘被告若確有經常性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上開舉措亦悖於常情。
(二)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雖坦承曾於93年3月18日與告訴人互毆而持繡花鞋攻擊告訴人,惟並未具體指明造成告訴人如何之傷勢,而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與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4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距離93年3月18日已有若干時日,不能證明告訴人在93年3月18日有無受傷;況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指訴被告在93年3月18日對其有傷害行為,是僅憑被告上開自白,要無從認定被告於93年3月18日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三)至證人林宗玄、徐毓璟在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與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93年4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經人目睹臉上或身上有傷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時間及確實原因,自無從據以論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
四、據上所論,卷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