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戊○○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2月16日深夜,在臺北縣平溪鄉汐平橋旁燃放爆竹煙火嬉戲,丁○○、 鄭逢 兄弟時則在旁觀看,嗣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平溪分隊接獲報案後,派隊員乙○○、 蔡嘉鳴 前往處理,其等於97年2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抵達現場附近後,乙○○則身穿縫有階級章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字樣臂章之紅色工作服上前勸導,並向丙○○等人表明身分,並勸導不要再燃放煙火後,丙○○、丁○○、戊○○非但不聽從勸導,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乙○○倒地後,復用腳踢踹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依法執行職務,並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左手外傷之傷害(其等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蔡嘉鳴、 鄭勝智 證述在卷,此外,另有乙○○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平面圖1份、照片22張、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丙○○、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等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等人涉有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為被告等人所犯之傷害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