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重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間共同投資「文化書坊」至90年1月間因虧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預計書店可能再經營3年,乃要求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3年以後之本票,作為將來結束營業,如有剩餘資金依出資比例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擔保,上訴人乃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僅記載到期日為92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偽造發票日90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所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法為無效之票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有害於上訴人之權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4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所據,票載發票日為90年8月22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31日,面額1,100,000元,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為記載不完全之票據,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收受時,上訴人早已載有相關必要文義,發票日並非空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投資「文化書坊」,集資3,600,000元,分為3股,由被上訴人出資1,200,000元占有
1股,並約定無法繼續經營時,資產依持股比例分配。嗣「文化書坊」經營不善,於90年1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退股,依約上訴人應退還1,200,000元股金,上訴人卻表明無法退還,希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為清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於到期日92年12月31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發票日為90
年8月22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100,00
0元,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為:兩造於89年3月間共同投資「文化書坊」,系爭本票係於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持有。是本件爭點在於就系爭本票簽發時,究有無填載發票日及其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以及本件系爭本票是否有效與存在與否雙方互有爭執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是否已為舉證?茲析論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是否真實、有效,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既以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之票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訴人交付時究有無填載發票日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乙紙,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有關系爭本票付款地、發票人、發票人地址與發票日所用筆跡色澤經勘驗係屬一致,而有關發票日、到期日等字跡筆順認應為同一人所寫」(見本院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認為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業已填載發票日「90年8月22日」,從而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係屬有效之票據。再一般人交付他人票據之時,必會將「發票年、月、日」、「一定之金額」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載完成,此為常態之事,而上訴人主張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之非常態(變態)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此非常態(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提出證人 黃國忠 於原審時證述:92年12月30日有陪原告(即上訴人)去,當天原告有說要結算,我聽說系爭本票是90年1月的時候就已經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復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時自承系爭本票沒有寫日期之錄音譯文乙紙;然查:依上開證人黃國忠所述,其並未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在場目睹,其所陳述僅係事後即92年12月30日兩造見面洽談時之情形,是其證詞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再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含錄音譯文)係審理庭外當事人之任意陳述,且錄音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有錄音之行動,而僅係節錄陳述之片段對話過程,難以認定全程交談之目的及全貌;況錄音帶既係機械性之物品,其真實度及可變造性均值堪疑,自難執此錄音帶(含錄音譯文)作為本件認定系爭本票上訴人於交付被上訴人當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證據資料。
(二)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依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可資參照)。此即票據無因性,並因此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票據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依一般舉證原則,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該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本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依此而論,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上開之說明,上訴人固可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基於上開票據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取得本票之原因無庸負舉證責任甚明。經查: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文化書坊」書店結束營業時,資金如有剩餘按投資比例返還被上訴人之擔保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此抗辯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再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與其所提出之帳冊及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送請有關機關鑑定筆跡乙節,業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覆略以:「發票日欄所寫阿拉伯數字過簡且字數過少,不易歸納其書寫特徵,致歉難鑑定」,有該局94年7月8日調科貳字第09400305810號函在卷為憑,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本院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連士綱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