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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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良財律師
李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525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91年3月13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在設於桃園縣○○鄉○○路○○號斯凱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斯凱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替斯凱益公司職掌銷售大銀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銀微公司)所代理之自動化清洗設備及機械類等商品業務,為受斯凱益公司委託,為斯凱益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具誠信處理公司事務之義務。其於94年2月間,得知斯凱益公司客戶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豪公司)有意採購「X-YSTAGESTROKE630mm×950mm」
6組,其本應盡全力替斯凱益公司爭取均豪公司之合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應盡之義務,而於94年
3月7日,自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設立振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弘公司),經營業務範圍亦包括經銷大銀微公司所代理之機械類產品,復於94年3月16日以振弘公司業務擔當之名義,分別就「X-YSTAGESTROKE630mm×950mm」報價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品名BSSTAGESTROKE1250mm規格產品,則報價為55
000元,而均豪公司(係均豪公司台北總公司)並同意各以148500元、51000元價格,下訂單予振弘公司,購買「X-
YSTAGESTROKE630mm×950mm」6組、「BSSTAGESTRO
KE1250mm」44件(下稱系爭訂單),振弘公司即取得上開產品之訂單,而丙○○此舉令斯凱益公司因此喪失與均豪公司締約獲利之機會,致生損害於斯凱益公司成約時預期可得之利益,惟事後丙○○自動與均豪公司取消系爭訂單,而將系爭訂單轉予斯凱益公司,斯凱益公司並於94年4月15日與均豪公司就上開產品各以143000元、51000元之價格成立契約。
二、案經斯凱益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背信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部主管 詹麗玲 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交查字第165號偵查卷第73頁、94年度偵字第16525號偵查卷第18頁),且經證人即均豪公司系爭訂單之承辦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振弘公司名義就上開二項產品,向均豪公司提出報價,而均豪公司同意各以前揭價格下系爭訂單予振弘公司,惟其後被告通知均豪公司取消系爭訂單,將系爭訂單轉給告訴人,而告訴人並以上開價格承接系爭訂單之過程結證甚詳在卷(見本院96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振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銀微公司與告訴人之銷售合約書各1份,及振弘公司報價單、均豪公司議價單各2份;均豪公司訂購單8紙(附於94年交查字第165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60頁,及本院卷)。另被告雖曾辯稱:伊與均豪公司台北總公司間之系爭訂單,就「BSSTAGESTROKE1250mm」產品部分之成交數量應為38件,而非為44件,然觀諸卷附由證人乙○○所提出上開均豪公司議價單所載,「BSSTAGESTROKE1250mm」產品部分之數量確為44件,而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議價單亦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是認系爭訂單就「BSSTAGESTROKE1250mm」產品部分之成交數量應為44件無誤。至依前述,被告雖事後自動與均豪公司取消系爭訂單,而將系爭訂單轉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與均豪公司就上開產品成約,惟按刑法第342條第
1項所定之背信罪,性質上屬即成犯,易言之,被告於以振弘公司名義與均豪公司系爭訂單成約時即成立犯罪,尚不因被告事後將系爭訂單取消轉予告訴人而受影響,被告事後所為上開行為,僅事涉其犯後態度,與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部分,均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罪後,即將系爭訂單返還予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詳如前述,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一)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丙○○於94年3月10日,以
告訴人斯凱益公司業務之名義,向均豪公司就品名BSSTAGESTROKE,950mm、1150mm、1250mm三種規格產品,分別報價為48500元、49500元、55000元。待均豪公司就「X-YSTAGESTROKE630mm×950mm」產品測試後,被告竟於94年3月16日以振弘公司業務擔當之名義,分別就「X-YSTAGESTROKE630mm×950mm」報價為165000元,品名BSSTAGESTROKE,950mm、1150mm、1250mm三種規格產品,則分別報價為44000元、46000元、46000元,而取得上開產品之訂單,致生損害於斯凱益公司;被告於94年3月18日離職後,未將均豪公司欲採購「X-YSTAGESTROKE630mm×950mm」之情告知斯凱益公司,嗣因斯凱益公司業務部主管詹麗玲得知上情,將「X-YSTAGESTROKE630mm×950mm」之單價降為148500元,並於94年4月19日就品名KSSTAGESTROKE(即BSSTAGESTROKE),950mm、1150mm、1250mm規格產品,分別降價為44000元、46000元、51000元,致生損害於斯凱益公司(關於系爭訂單部分,詳如前述,其餘部分,下稱系爭部分背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其以振弘公司業務擔當之名義,分別就「X-YSTAGESTROKE630mm×950mm」報價為165000元,品名BSSTAGESTROKE,950mm、1150mm、1250mm三種規格產品,則分別報價為44000元、46000元、46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系爭部分之背信犯行,辯稱:伊僅以振弘公司名義取得均豪公司台北總公司之系爭訂單,除此之外,伊並未以振弘公司之名義取得任何均豪公司就上開各項報價產品所下之訂單,而告訴人後來降價以前述價格與均豪公司新竹分公司訂立契約,乃係告訴人自行決定合理交易價格,與伊所為之報價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上開成交價格亦與伊之前以告訴人業務承辦人名義,向均豪公司所為通常報價之金額相當,故伊此部分所為尚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系爭部分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丁○○之指訴;;證人 郭明輝 、 余曉銘 、 卓勉君 、詹麗玲之證述,及卷附之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振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振弘公司之報價單、大銀微公司銷售合約書、告訴人公司出貨明細各1紙、告訴人公司報價單2紙及均豪公司訂購單6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惟查: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即須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產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該當上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上開所為以振弘公司名義,就前揭各項產品向均豪公司所提出報價之行為,惟事後告訴人與均豪公司就上開各項產品,以前揭價格成交,是否係因被告之上開報價行為所致,或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當無法僅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予以認定,則尚難謂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系爭部分背信之犯行,更不能遽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認定被告有系爭部分背信犯行之證據。
(2)再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代表人丁○○、告訴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雖均於偵查中指述:因被告所為之上開報價行為,致告訴人為爭取業務,不得已只得以振弘公司相同價格取得均豪公司之訂單,並因價格下降之結果,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然證人即均豪公司新竹分公司LCD採購業務之承辦人員王淑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3年至95年間,負責均豪公司新竹分公司LCD採購業務,而均豪公司會向告訴人買滑軌滑台,伊訂貨的作業流程,會同時向三家以上的廠商詢價,廠商會報價給伊,伊再與廠商議價,以價低者得,但也會考慮到品質、規格,比較後伊會選擇一家服務較好或價格較低的廠商下訂單,‧‧伊係因事後告訴人公司新的業務承辦人卓勉君之告知,才知道被告自己有開一家公司,而被告還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無以振弘公司名義向伊報價,‧‧被告於94年3月10日以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名義所提出之報價單(即告證五),係被告給均豪公司研發團隊的,研發團隊會將資料轉給伊採購,而94年4月19日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即告證六),係由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 黃世舟 交給伊的,伊有覺得告訴人後來所提報價單的價格,有報得比較低,因為當時同時比價的還有很多家廠商,告訴人怕拿不到訂單,所以,卓勉君、黃世舟一起到伊公司來,提出告證六的報價單,表示願意降價全力配合,希望伊考慮告訴人公司,在伊公司立場當然以價低者得,告訴人公司又願意配合,伊就依據告證六之價格下單給告訴人公司,‧‧當時伊有請振弘公司報價,振弘公司有無報價,伊不確定,但被告表示放棄這筆生意,‧‧伊離開新竹均豪公司前,告證五報價規格之訂單一直都下給告訴人公司,沒有下給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而佐以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存在,衡常其自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可採取,足見告訴人當時係為爭取訂單,擔心比價結果輸給其他競爭的多家廠商,而願意配合降價,是告訴人代表人丁○○、告訴代理人陳傳中律師所為之指述,顯有瑕疵,即不得據其等之指述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
(3)再者,觀諸證人即均豪公司RD課長郭明輝;大銀微公司人員余曉銘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係分別關於證人郭明輝於94年5、6月間,才確定被告成立振弘公司,而被告並以振弘公司名義向伊報價;證人余曉銘於94年3月間,經由主管轉告才知道被告自己新設立一家同業務公司,係因94年3月間,因被告要跟大銀微公司簽約,要買X-Y6組,後來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告訴伊說案子是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談的,大銀微公司老闆認為應該把訂單轉給告訴人公司這樣比較道德,後來就把訂單轉給告訴人公司等節(見94年交查字第165號偵查卷第48頁、94年度偵字第16525號偵查卷第10頁)。至證人卓勉君、詹麗玲於偵查中則係分別證述證人卓勉君現為告訴人職員,負責業務部分,伊接觸客戶中有包括均豪公司,於93年間,告訴人公司就有與均豪公司談規格的事情,均豪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規格有很多種,告訴人公司與均豪公司洽談規格商品時,應該沒有其他競爭廠商,而均豪公司在規格產品確定後,就不能再採用大銀微公司以外其他公司的產品,但在規格確定前,有可能用其他公司的產品;證人詹麗玲係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後,負責台北均豪公司部分業務之人,後來告訴人公司乃以於94年4月19日再次報價之價格,與新竹均豪公司就上開各項產品成交等情,其中均未證及被告上開所為報價行為,如何該當前揭背信罪構成要件部分,從而,無法以證人郭明輝、余曉銘、卓勉君、詹麗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4)至卷附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振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振弘公司之報價單、大銀微公司銷售合約書、告訴人公司出貨明細各1紙、告訴人公司報價單2紙及均豪公司訂購單6紙,僅能證明告訴人與大銀微公司於94年1月17日訂有銷售合約書,而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即自行設立振弘公司,並先後各以告訴人公司、振弘公司名義向均豪公司就前揭各項產品提出報價單,事後告訴人亦再次自行提出報價單,復以上開降價後之價格與均豪公司成約等情,仍要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報價之行為,與告訴人事後降價訂約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而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六)據上所述,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系爭部分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本應就被告被訴涉有系爭部分背信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許雅婷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