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一日上午某時,前往位在基隆市○○路○○○巷產業道路旁,由被害人甲○○管領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鐵棍乙支,得手後,旋將之變賣換價花用一空;再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工地內之氧氣筒乙瓶(編號為信豐六九九六號),得手後,正擬著手竊取第二瓶氧氣筒時,為被害人當場查覺而報警究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㈡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上址,徒手竊取工地內之氧氣筒二瓶(編號分別為明道六一九號、永吉七三六八號),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分別擅自拿取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有之鐵棍、氧氣瓶等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一致辯稱:案發地點係無鐵柱、鐵鍊等物圈圍之開放空地,且空地內之物品四散,是以,伊等當時均認為伊等所拿取之物品,係屬他人棄置在該處之破銅爛鐵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起竊盜犯行,則係以被告二人自白之情節,證人甲○○、 徐正武 (廢棄物回收店老闆)之證述,卷附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乙○○、丙○○二人於前揭時、地,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旋分別以徒手方式,或拿取工地內之鐵棍乙支,或拿取工地內之氧氣筒乙瓶(編號為信豐六九九六號),或拿取工地內氧氣筒二瓶(編號分別為明道六一九號、永吉七三六八號)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徐正武(廢棄物回收店老闆)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正本乙紙在卷可參;然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名,既無「過失犯」處罰之特別規定,則本罪(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成立,自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就其所擅予拿取之動產係屬他人支配管領或他人所有乙節,在主觀上已經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仍決意擅自拿取或放任擅自拿取他人支配管領動產之結果發生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於著手拿取他人管領支配動產之際,就該物係屬他人管領、持有或所有等情節,在主觀上均欠缺認識,或行為人雖已預見有此可能,然其心態尚未至放任此一結果發生之程度,則均不能以本罪相繩。換言之,本案被告固查有未得鐵棍、氧氣筒所有權人或支配管領權人同意而分別擅自拿取上開鐵棍、氧氣筒之事實,惟其行為是否已至竊盜之刑事不法程度,則須綜合所有客觀之事證,而判定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具備竊盜他人動產之「故意」而定。此實非事實之爭議,而係個案之法律評價問題。茲本案被告二人雖係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證人甲○○所支配管領之工地內擅自拿取本案之鐵棍、氧氣瓶等物,然查,上開地點雖名之為「工地」,惟其實係既無門牌號碼,復無門窗、鐵柱、鐵鍊等防閑或產權標示措施之「空地」,此觀之卷附之檢察官勘驗現場照片十一幀所示情節即明;又證人甲○○雖係證稱:該處空地原本有鐵門之設置等語,惟該鐵門至遲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以前」經不明人士拆走乙節,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在卷(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本案被告二人被指行竊之時間,既均係於證人甲○○所指,前揭鐵門被人拆走(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以前)以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則被告二人被指行竊之時,並無該空地原係知該空地原係設有鐵門,然所謂之鐵門既已經不明人士拆卸搬離,在客觀上,被告自有可能在不明究裡之情形下,誤以為此(上開鐵門之拆卸搬離)乃該空地支配管領權人放棄其支配管領權之意思表示,既然如此,在客觀上又如何得以期待被告或不明內情之第三人,就該「空地」仍處於他人支配管領狀態等情節,能於事前有所認識!遑論放置在該「空地」內之鐵棍或氧氣瓶等物是否為他人支配管領之有主物!其次,證人甲○○於偵查中曾結證略稱:該工地(空地)原係伊友人即案外人 陳榮華 所有, 嗣伊 則係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月間某日起,向陳榮華借用該空地以擺放雜物;又借用該空地之期間,伊一直未曾在該空地上施作工程;再者,該空地平常確實無人看管,伊亦只是將該空地當成倉庫使用,偶有需要時,才會前往該空地拿取物品;至本案經被告二人擅自取走之鐵棍及氧氣瓶等物,實係案外人陳榮華遺留在該空地之物品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由證人甲○○證述之情節以觀,上開空地除經證人甲○○擺放雜物以外,似自證人甲○○借用之時起即閒置迄今;而證人甲○○自借用該空地之時起,既未曾派員常期駐(看)守,復係在偶有需要之情況下,才會前往該空地查看(拿取物品),由此種種跡象以觀,任何具備足以辨別事理能力之一般人,自均有可能對本案所有權人或支配管領權人已有放棄所有物意思乙節,產生合理之懷疑與聯想!更何況,證人甲○○所指之將該空地當成倉庫使用以擺放物品乙節,僅係將所有雜物不分品流、種類,一逕的採四處散置、凌亂而無章法之方式,隨意堆疊在土地上,此業據檢察官會同證人甲○○前往上開空地履勘無誤,製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暨勘驗現場照片十一幀(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以下)在卷可按。由證人甲○○堆放物品之方式以觀,證人甲○○所指,將空地當成庫倉使用以擺放、管理物品之方式,亦顯然迥異與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或所常採取之方式,而反與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或所常採取之廢棄物處理方式有異曲同工之妙!準此,被告二人辯稱誤以為伊等所拿取之物品,係屬他人棄置在該處之破銅爛鐵等語,自然查無悖於情理之處,而堪可採信。
五、綜上研析,公訴人所持論據,既尚存在有前述不能排除之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而不足以支撐本院逕對被告二人為有罪之認定;本院在職權調查之範圍以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刑法竊盜罪名之構成要件,徵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照審慎。
六、檢察官雖就本案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準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未洽,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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