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甲○○丙○○
弄21號(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段第(四)點關於「查本件被告丁○○...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應更正為「查本件被告丁○○...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段第(四)點關於「查本件被告丁○○...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應更正為「查本件被告丁○○...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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