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即 江金雪
乙○○即 江榮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改名前為江金雪)以被告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改名前為江榮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一五計算(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三.七),自借款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九日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甲○○利息僅繳納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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