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或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惟其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開一張本票及支票向我借十六萬元,借一個月,利息隨便算,第一次他拿四千元利息給我,他向我借錢時,說他有困難,借一個月就有錢還我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本件自訴人之所以借款予被告,係為賺取利息,並非出於被告之施用詐術。又需要借款周轉之人,經濟能力均應較正常人低,否則亦無需向他人借款周轉,而自訴人在明知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之情形下,仍借款予被告,並賺取利息,益證被告未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始借款予被告之情事。至被告所簽立之支票屆期雖未獲兌現,亦未償還借款予自訴人,惟此係事後債務清償問題,尚難執此遽論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欲利用自訴程序達到促使被告出面償還債務之情甚為顯然。本院經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證據資料、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所為之陳述,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