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與另一竊盗案件之處刑合併定執行刑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中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第二0五、二0九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案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在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接受採尿,送後有嗎啡反應而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0號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 楊鎵錡 自白不諱,暨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出具之南市衛驗字第910306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0000000函可參。81)藥檢壹字0000000函可參。足認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0五、二0九號裁定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0號裁定及台灣台南看守所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字第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8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