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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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何文通 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雖然認識被告乙○○,曾貸與金錢,收取些微利息,金額不多,惟本案情形,被告異於往常,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元鉅額之空頭支票向聲請人騙取款項,佯稱可如期清償,謂其經營四處麵包店,顯係利用聲請人之錯誤,使聲請人誤以為繼續經營而貸與鉅額金錢,案發後始知,本件借款,被告明知其無清償能力,竟矇蔽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此外,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應訊,檢察官囑至外面協商清償條件,被告表示願於七日內清償騙款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元之一部,即一百二十萬元,餘款俟有能力再清還,聲請人答允先清償一部,惟開庭後避不見面,不接聽手機,尋人無著,是被告詐偽如故,無清還誠意,其存心詐取鉅款益明,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全卷審閱無訛。次查,前開不起訴及再議處分均已參酌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自白,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一紙等證據,詳加審論聲請人與被告間借款係出於朋友關係,聲請人並無陷於錯誤情形,被告自始亦未否認債務,且曾支付利息與聲請人,雙方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達成和解等情,進而裁量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濫權恣意之情形。雖聲請人曾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邱創典律師欲證明被告曾委託該名證人清理債務之情形(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號卷第七頁告訴狀),惟查,被告縱使委託前開證人清理債務,僅能表示被告坦認債務並有意處理之事實,但是,仍無從由此推論被告究竟有何詐欺犯行,則偵查中未調查是項證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因此,本件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既然已就聲請人所提證據詳為審查,並無恝置不論情事,其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事後未履行和解條件,非在聲請人告訴範圍之內,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未予審酌,亦屬無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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