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六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施正賢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六E0九三五四B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券元壹張、號碼八六E0九三五五B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均含附息票五—十期),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四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二十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業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韓雪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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