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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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昭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遺產管理人事由,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州新營郡番社庄番社四百十四番地)於民國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申登死亡絕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遺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第一四七、六一五、六九六(聲請人誤為六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二十四分之六,聲請人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二十四分之三。惟因被繼承人甲○○既無妻子,又弟妹於繼承開始之前死亡,無繼承權,且又無親屬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致聲請人之上開土地,未能地盡其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准予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甲○○繼承系統表一紙、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重測後電子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州新營郡番社庄番社四百十四番地,昭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所有台南縣○○鄉○○段第一四七、六一五、六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二十四分之三,同地號共有人之一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甲○○住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四一四號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六」,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在卷足憑。按上開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取得者「甲○○」之住址為「哆囉國西堡番社街四百十四番地」,與被繼承人「甲○○」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設籍於「台南州新營郡番社庄番社四百十四番地」,該址原稱「塩水港廳哆囉國西堡番社街四百十四番地」相符,此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該土地應係被繼承人甲○○所有無誤。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為了土地管理及利用,自係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台南縣○○鄉○○段第一四七、六一五、六九六地號」土地,坐落台南縣,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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