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約97年底結識乙○○,並得知乙○○頗有積蓄,甲○○實際上並未在大陸地區投資上海星巴克(即國際知名之Starbuck)餐廳,亦未在大陸崑山地區開設星巴克加盟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乙○○佯稱:渠投資開設之上海星巴克餐廳,獲利頗豐云云,邀集乙○○一起投資,並於98年2月13日,佯與乙○○簽訂合約書,約定雙方投資上海星巴克餐廳加盟案,共同合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中350萬元由乙○○出資,每月甲○○將給付20萬元之加盟利潤予乙○○,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約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之方式,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筆金額交付予甲○○。甲○○則將其中之40萬元交予乙○○佯稱係投資上海星巴克之2個月利潤,以取信乙○○。嗣甲○○因見乙○○未發現其詐術,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乙○○佯稱:其欲在大陸崑山地區加盟開設星巴克分店為由,邀乙○○一同出資,並向乙○○表示,每投資350萬元,每月均可分得20萬元之利潤,乙○○不疑有他,復於98年6月2日,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甲○○;甲○○得手後,復食髓知味,竟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向乙○○佯稱:開設崑山星巴克須購置大貨車等設備,須錢周轉,如乙○○願借錢給其,所借之金錢均屬投資於崑山星巴克餐廳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再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日期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交付予甲○○。甲○○因應允乙○○於98年底,將連本帶利返還乙○○,然無法兌現,甲○○遂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乙○○佯稱,其所有資金均已投資崑山星巴克餐廳,手頭很緊,須要用錢,待星巴克餐廳營運獲利將會返還借錢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4之金額予甲○○。
嗣事後甲○○並未依照合約約定按月給付加盟利予乙○○,且始終未提出開設分店之相關資料,又避不見面,乙○○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事告訴狀、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影本3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臺彎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99)新光銀大墩字第99019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申設人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99年10月20日合金永安字第0990003851號函檢送乙○○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彎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1日(99)新光銀大墩字第990306號函檢附 余永駿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大雅分行99年10月26日玉山大雅字第0991019002號函檢附 陳柏翰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9年10月21日(99)政查字第38809號函檢送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分別以投資、借款等事由陸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利用告訴人乙○○對其之信任,詐騙告訴人財物,所詐得之款項合計高達1716萬元,惡性非輕,並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詐得之金額,並酌量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5年,本院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付日期│金額(新│交付金額之方式│宣告刑││││臺幣)│││├──┼──────┼────┼──────────────┼────────────────┤│1│98年2月13日│100萬元│以現金交付甲○○│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98年2月23日│250萬元│自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7││││││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周││││││ 兆宏 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2│98年6月2日│351萬元│自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7│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周│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兆宏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期徒刑拾月。│├──┼──────┼────┼──────────────┼────────────────┤│3│98年6月15日│20萬元│自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7│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付甲○○│期徒刑肆月。│├──┼──────┼────┼──────────────┼────────────────┤│4│98年7月3日│27萬元│自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7│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付甲○○│期徒刑肆月。│├──┼──────┼────┼──────────────┼────────────────┤│5│98年7月17日│30萬元│自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7│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付甲○○│期徒刑肆月。│├──┼──────┼────┼──────────────┼────────────────┤│6│98年9月28日│230萬元│自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7│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周│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兆宏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期徒刑捌月。│├──┼──────┼────┼──────────────┼────────────────┤│7│98年11月11日│200萬元│自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7│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付甲○○│期徒刑捌月。│├──┼──────┼────┼──────────────┼────────────────┤│8│99年2月12日│41萬元│自乙○○之花旗銀行帳號668210│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5532號帳戶提領現金交付甲○○│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9│99年3月5日│80萬元│自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7│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付甲○○│期徒刑柒月。│├──┼──────┼────┼──────────────┼────────────────┤│10│99年3月22日│100萬元│自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7│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付甲○○│期徒刑柒月。│├──┼──────┼────┼──────────────┼────────────────┤│11│98年12月15日│192萬元│自陳柏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3│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周│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兆宏指定之余永駿設於新光銀行│期徒刑捌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2│99年1月20日│30萬元│自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7│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周│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兆宏指定之余永駿設於新光銀行│期徒刑肆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3│99年1月29日│30萬元│自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7│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周│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兆宏指定之余永駿設於新光銀行│期徒刑肆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4│99年2月4日│35萬元│自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7│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周│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兆宏指定之余永駿設於新光銀行│期徒刑肆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