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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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黃士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物品清單」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125號被告黃士豪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00號居高雄市林園區○○○路3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之43號前騎樓下,以徒手竊取 朱勝文 所有之木製音箱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將音箱放至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載往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路35之1號居所後將音箱分解;復於同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之42號騎樓旁,以徒手竊取陳 駱龍珠 所有之木製網架4個(價值約800元),得手後將網架置於上開機車踏板後載往高雄市林園區○○○路居所藏匿。嗣黃士豪於同日9時20分許騎乘機車再度前往高雄市○○區○○路2之43號前,預備找尋目標以相同手法行竊之際,為警方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朱勝文當場指認黃士豪機車踏板上之木製音箱為其所失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勝文、陳駱龍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朱勝文、陳駱龍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意犯行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