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二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拘役十日並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二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臺中復興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嗣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該取得上開SIM卡門號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KK」之成年男子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鄭原彰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聯絡後,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之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鄭原彰收取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綽號「KK」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電話聯絡乙○○,向乙○○謊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處,將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鄭原彰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被害人就其親身見聞及經驗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任何違反被害人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堪認為適當,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而卷附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威(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原始申請資料正本、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之函覆等文件,均係該等金融機關、電信機構人員紀錄客戶交易明細以及申設、通聯紀錄等資料,均具例行性之性質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該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二號威寶電信臺中復興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威寶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係被告甲○○所
申辦,以及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另案被告鄭原彰所申設,而被害人乙○○則有於上開時、地,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騙,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鄭原彰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另案被告鄭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鄭原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威(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原始申請資料正本、威寶電信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之函覆在卷足佐,且被告甲○○對於另案被告鄭原彰之上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係經持有人透過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與該等持有人聯繫後取得等節,亦不爭執,則被告甲○○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聯絡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專案名稱:威寶旺卡)係屬預付卡性質,申辦時須預繳開通費,且卡內尚有被告申辦開通同時所附之儲值金額三百八十八元供其使用扣款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威寶電信公司之函覆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可資佐憑,是該預付卡顯係有價值之物品,若被告申請後發現有遺失之情形,依常情自應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或補發(本件未經申請遺失或停話,亦詳見威寶電信上揭函覆),惟被告於發現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竟未立即申請停用或報警處理,所為顯悖於常情。況一般人至相關通訊公司、便利商店申辦門號或購買預付卡使用,本不需任何手續費用,且購買亦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苟有正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電話從事詐騙,或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用以隱匿取得詐騙金之人之真實身份,應屬甚明。本件被告係一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七、八年之社會歷練,且其前於九十六年間已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遭以幫助詐欺取財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減刑為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之紀錄,對於此類犯行當應有所警惕,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當時伊在卡拉OK店擔任服務少爺,會利用行動電話CALL客前來消費,,乃購買系爭威寶電信之預付卡,以便與同樣使用威寶電信之電話之客戶網內互打而節省話費等語;惟被告復供稱:朋友和客人大部分都還是只知道伊另外一支遠傳電信的門號,伊使用威寶電信的門號的機率很低等語。果被告係為節省通話費用而購買威寶電信之預付卡,自無不大肆告知周遭友人、客戶,使該等對象能知悉打來的電話是被告使用的電話之理,所辯亦顯與常情相違而不足為採。此外,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經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被告對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何以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復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復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有遺失或遭竊之情事,以供本院查證對其有利之事項,本院在無任何相關佐證之前提下,自難遽以採信其供詞。是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經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方法,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一節,堪可確認。至於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至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甚至購買免月租費之預付卡、易通卡,均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必要。又衡諸行動電話門號係屬於個人使用之通聯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則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而一般人對該等物件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以及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故被告甲○○對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導致該門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僅參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六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二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拘役十日並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而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再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且本件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江奇峰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