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力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力夫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力夫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其判決之確定時日,自非第二審院判決確定之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張力夫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即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後,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0樓之居所,由其受僱人收受,足認上開判決書已於100年1月19日對受刑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受刑人於同年月31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其確定判決應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聲請意旨誤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8號為確定判決,容有誤會;而判決確定之日亦應溯及於原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受刑人前揭居所地在高雄市大寮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100年2月2日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2誤載確定日期為100年3月21日,亦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四、經查,受刑人張力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02號、99年度易字第17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叁月,如│97.10.14│本院98年度審│98.09.21│同左│99.11.04││││易科罰金,以新臺││簡字第5102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妨害自由│有期徒刑叁月,如│98.02.27│本院99年度易│100.01.11│同左│100.02.02││││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1761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