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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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兆宏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周兆宏並未如其他住戶概括授權予住所大樓之管理員代收受法院書狀,故就法院書狀之收受,住所大樓管理員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是本件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無逾法定上訴期間之問題;且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日出國,迄同年12月4日返國,其間當難為任何訴訟行為,抗告人入境後旋於99年12月6日遞狀上訴,更無遲誤上訴期間之可言,原裁定認抗告人係因自己之過失遲誤上訴期間,難謂有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周兆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76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在卷足按。而抗告人自96年5月7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路2段31之29號6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抗告人並於原審 陳明 其戶籍設在上址,原審乃將前開刑事判決正本寄送至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之臺中市○○區○○路2段31之29號6樓,職司送達之郵務人員於99年11月23日至該處時,雖未能會晤抗告人本人,惟已將該判決正本交由該址大樓我愛我家管理委員會委任之鴻誠保全有限公司派駐於該大樓之管理員 吳木水 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及我愛我家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13日(99)家管許管字第991213號函在卷可憑,上開判決正本既已付與抗告人住處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簽收,揆諸首揭意旨,該判決正本於99年11月23日付與值班管理員吳木水簽收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則非所問,亦不生影響於已生之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位在臺中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至遲應在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10日內之99年12月3日前提出上訴,乃抗告人竟遲至99年12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遞交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蓋用之收件章足憑,其上訴顯已逾期。
㈡、抗告人雖抗告稱:其於99年11月2日出國,迄同年12月4日返國,其間當難為任何訴訟行為,上訴期間應自其回國之日起算,且其入境後旋於99年12月6日遞狀上訴,當無遲誤上訴期間之可言云云。查,抗告人於99年11月2日出境,於同年12月4日入境之事實,固有抗告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本案於99年11月1日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後即當庭宣示將於同年月18日宣判乙節,有原審法院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以抗告人於本院陳稱:「(本件詐欺案,原審辯論時〔99年11月1日〕,你是否有出庭?)有。(地院法官有無當場跟你說該案於99年11月18日宣判?)有。(你曉得99年11月18日宣判,為何還未交代你太太或大樓管理員幫你注意這件事?)我本來以為趕得及回來,但不曉得法院的文書這麼快就送到了」等語,則抗告人既知悉該案將於99年11月18日宣判,且必按其陳明之住所送達判決正本,其於出國前竟未交代其太太或大樓管理員代為注意,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遲誤上訴期間,自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其遲誤顯係出於抗告人自身之疏忽過失所致,自難謂仍合於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其此部分抗告所指,無可採取。
㈢、抗告人另稱其未概括授權予住所大樓之管理員代收受法院書狀,故就法院書狀之收受,住所大樓管理員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是本件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云云。其並於本院陳稱:「我2日出國時,有交代管理室,如有我的信件,均待我本人回來親收」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於本院另所陳:「(平常信件是否由大樓管理處收受?)是。(99年11月1日準備程序通知書、聲請恢復原狀庭函〔99年12月10日〕,均是大樓管理員幫你收的〔提示通知書、庭函〕,有何意見?)無。(有何意見?)我2日出國時,有交代管理室,如有我的信件,均待我本人回來親收。(你有無向法院陳報?)沒有」等語,抗告人之平常信件、99年11月1日之準備程序通知書、99年12月10日之聲請恢復原狀庭函既均仍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可知抗告人關於平常信件及司法文書之收受,本即均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未因該判決正本之送達前後而有二致,則抗告人所稱未概括授權管理員代收受法院書狀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其所稱就法院書狀之收受,住所大樓管理員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云云,亦與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違。再參以我愛我家管理委員會99年12月13日(99)家管許管字第991213號函附之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於99年11月23日之備註欄係載「他在大陸來電說本人會領取,勿家人領取」,並未有抗告人於99年11月2日出國時已有交代俟其本人回國後始親自領收信件之相關記載,可知管理員應係於收受送達並與抗告人聯繫後,始獲悉並登載抗告人欲親自收取之事項於備註欄,是抗告人所稱其於2日出國時即已交代管理室帶其回國後始親收信件云云,自難憑採。
㈣、抗告人周兆宏既未向法院陳明應送達於其他處所,且其係於受僱之大樓管理員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後始電告該員應俟其返國後方親領已代領收之信件,則原審法院依抗告人陳明之住所為送達,並因無法親晤應受送達人而付與其住所大樓管理員為補充送達,自已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不因抗告人嗣後確有無終止授權而生影響。又抗告人於出國前未交代其配偶或大樓管理員代為注意,疏未採取必要之措施,逕自出國,致遲誤上訴期間,且該遲誤顯係出於抗告人自身之疏忽過失所致,其因自誤逾上訴期間,不能合於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審乃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認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恣意指稱未概括授權尤其住所大樓管理員收受,本件非合法送達云云,無可採取,業如前述,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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