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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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如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蘇瑞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出資購買之自用小客車僅供其代步使用,竟基於將持有該汽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361號被告蘇瑞正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正與 方秀蘭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方秀蘭於民國94年間之交往期間,出資新台幣(下同)5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國瑞 廠牌、1794CC、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1部,作為蘇瑞正之代步工具,雙方約定車主登記為蘇瑞正之母 蘇歐桂花 名下。詎蘇瑞正於97年年底之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以20餘萬元之價格出售,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方秀蘭屢次聯繫催討,蘇瑞正始簽發票號為CH481012號、面額52萬元本票1紙予方秀蘭以賠償損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瑞正固坦承有未經告訴人方秀蘭之同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20餘萬元出售並花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是我們2人出資購買,因我認為車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所以不用經她同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由告訴人先付車資購買,嗣遭被告變賣一節,業經被告自行書寫註記於上開本票背面,有上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足證告訴人確實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真正所有人甚明。況被告雖辯稱其有出資云云,惟就出資金額之重要事項,又空言不復記憶,益證被告確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之處分行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檢察官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