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庭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前科為「吳宗庭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撤銷緩刑,而於民國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宗庭與被害人 吳彩鳳 為配偶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明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任何騷擾、接觸及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拉扯,使被害人受有手腳瘀青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不知於夫妻關係中彼此尊重之理,並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其不想告被告,想撤回保護令等語,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981號被告吳宗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6巷16弄2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庭與吳彩鳳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宗庭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吳彩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吳彩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吳宗庭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吳宗庭無視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於100年7月2日15時35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110巷23號1樓,騷擾、接觸吳彩鳳,並與吳彩鳳爭執拉扯,致吳彩鳳受有手腳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吳彩鳳為騷擾、接觸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違反法院所為前開之裁定。
二、案經吳彩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彩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正本、送達證書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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