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7號、99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18日凌晨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王喜臣 橫越馬路,乙○○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撞擊王喜臣左側,王喜臣遭撞擊後彈起落在乙○○行駛之對向慢車道上,受有枕骨部頭皮挫裂傷2乘以2公分、左腹股溝部不規則擦挫傷、瘀血等傷害。詎乙○○明知其肇事,竟未對王喜臣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目擊證人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終循線尋獲乙○○及將肇事車輛進行比對後查出上情,另王喜臣則因上開撞擊,經於99年2月18日凌晨5時22分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因已無生命徵象,急救至同日5時59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相驗卷第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9、10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13至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25至58頁)、勘察被告前揭自小客車照片8幀(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警員書立之報告(見偵查卷第10頁)及扣案後照鏡1個、被害人王喜臣車禍發生時所穿著之內褲、內長褲、內衣、POLO衫、毛線衣、運動褲、運動衣、外套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且肇事車輛遺留現場之掉落物經比對後確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相符,有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
1份、現場及尋獲後之照片69張、監視錄影畫面相片4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按,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車禍當時雖然為陰天夜間,然有照明,且肇事地段為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撞擊被害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撞到行人王喜臣,當時王喜臣係要越過興業西路的馬路,走到我行駛車子的車道時,我碰撞到他等語(見本院卷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頁),而依卷內被告自小客車毀損情形照片,可知被害人與被告車輛接觸之位置,係正位於駕駛座左前方,且撞擊力道相當大,足認被告顯然明知其肇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肇事之責任,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復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創造危險後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要屬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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