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九九大批發」應更正為「久久大批發」、第六行「徒手竊取」應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第八行「徒手竊取」應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甲○○於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五所示竊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竊盜之事實,並接受本件裁判」,證據欄並補充「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嘉義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家庭不正常,有精神分裂病的家族史,可能早年即罹有精神疾病,二十歲時曾因躁鬱症而住院治療,但並未持續接受治療,其精神上呈現一種長期而慢性的輕躁狀態,行為衝動,缺乏抑制,現實感不佳,個人功能退化,加上性格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故一再觸法。故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本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竊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上經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分向該所警員 蕭廖順 自首表明其於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五所示時間、地點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時間、地點之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罪刑│├──┼──────────┼──────────┼────────────────┤│一│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臺中市○○路○段二五│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晚上八時許│二號舒康藥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臺中縣潭子鄉頭家村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日晚上七時四十四分許│山路一段二號久久大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發││├──┼──────────┼──────────┼────────────────┤│三│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臺中市○○路○段五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下午五時許及同年十二│七號統一便利超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四│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晚上│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八時三十分許│興路一二七號統一便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超商││├──┼──────────┼──────────┼────────────────┤│五│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晚上│臺中縣烏日鄉九廣村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七時七分許│山路一段二一八號萊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富便利超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