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99年3月4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村13鄰97之
1號附近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與由 王淑惠 所騎乘沿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對撞,王淑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淑惠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明知王淑惠業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詢問目擊證人 羅茂生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4,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8、25頁),核與告訴人王淑惠、證人羅茂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9頁)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告訴人王淑惠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車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3至20頁)。
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予被害人即時救護;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係與王淑惠騎乘之機車對撞,王淑惠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復供稱伊自身及後載之朋友均手腳擦傷、知道對方有受傷(見警卷第3頁),然其竟未即時救護告訴人、代為叫喚救護車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7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無業,與母親共同生活,肇事致告訴人王淑惠受傷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即逕自逃逸,漠視依法應履行之義務,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立即與告訴人王淑惠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王淑惠醫療費用及車輛修理費共26,000元,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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