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6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923號)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陳正煇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於101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101年2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於限速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而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述路口,適有 陳志 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十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揭路口,陳正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衝撞 陳志明 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陳志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耳道出血疑顱底骨骨折、下頷骨骨折、疑右小腿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
101年2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又經警於
101年2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對陳正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詎陳正煇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於101年6月19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友人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迨於同日晚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竹北市○○○路工地工作。嗣於10
1年6月19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縣政二路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並於101年6月19日晚上11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明配偶 高麗雯 告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煇所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正煇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為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高麗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足稽。又被害人陳志明確因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述之車禍而受有兩側耳道出血疑顱底骨骨折、下頷骨骨折、疑右小腿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01年2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
101年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存卷足參,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份、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張、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6日竹苗鑑字0000000字第1015301710號函暨附之鑑觸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6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正煇所為,係犯分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且致被害人陳志明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酒醉駕車致人死傷,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且未遵行燈號指示,閃越紅燈,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過失程度嚴重,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竟不知悔改,復於
101年6月19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手段、情節、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8毫克、0.76毫克,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700萬元整,支付方式為「1.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60萬元整。2.被告支付喪葬費36萬元整。3.被告於101年3月5日支付20萬元整。
4.被告於101年4月起至121年6月(計242期)止,按月於每月11日支付2萬元整。5.前開3、4項支付方式為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被害人家屬不另立據。6.被告於如有
1期未按時支付,經被害人家屬催告仍不覆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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