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陳品菖
被   告  李怡璇
法定代理人  陳俞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天德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
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天德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李天德為被告,向本院訴請清
償信用卡消費欠款,嗣於訴訟繫屬中發現李天德已於起訴前
死亡,乃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李天德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李
怡璇為被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追加,故認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天德於民國87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持卡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以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
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李天德陸續持卡簽帳消
費,惟未依約還款,截至102年11月12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
卡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7,719元(內含消費本金49
,881元及已到期未受償循環信用利息147,838元)。因李天
德業於93年6月25日死亡,被告係李天德之女,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李天德所積欠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又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告應於繼承李天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
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繼承李天德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天德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持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然尚積欠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
本息共計197,719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ID歸戶
債權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5頁至12頁、第23頁至24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查無受理被繼承人
李天德拋棄繼承事件,有查詢表1紙(本院卷第39頁)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
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繼承人李天德係於93年6月25日死亡,
是本件繼承法律關係應適用上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法第1148條規定,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並非一身專屬
性債務,且被告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信用卡消
費款債務自應由被告繼承。惟被告係於00年0月出生,其於
繼承開始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繼承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天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欠款197,
719元,及其中本金49,881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天德遺產範圍
內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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