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陳品菖
被 告 李怡璇
法定代理人 陳俞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天德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
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天德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李天德為被告,向本院訴請清
償信用卡消費欠款,嗣於訴訟繫屬中發現李天德已於起訴前
死亡,乃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李天德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李
怡璇為被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追加,故認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天德於民國87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持卡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以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
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李天德陸續持卡簽帳消
費,惟未依約還款,截至102年11月12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
卡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7,719元(內含消費本金49
,881元及已到期未受償循環信用利息147,838元)。因李天
德業於93年6月25日死亡,被告係李天德之女,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李天德所積欠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又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告應於繼承李天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
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繼承李天德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天德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持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然尚積欠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
本息共計197,719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ID歸戶
債權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5頁至12頁、第23頁至24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查無受理被繼承人
李天德拋棄繼承事件,有查詢表1紙(本院卷第39頁)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
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繼承人李天德係於93年6月25日死亡,
是本件繼承法律關係應適用上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法第1148條規定,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並非一身專屬
性債務,且被告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信用卡消
費款債務自應由被告繼承。惟被告係於00年0月出生,其於
繼承開始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繼承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天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欠款197,
719元,及其中本金49,881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天德遺產範圍
內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
。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