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
為「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之外,餘皆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均只論為一罪,故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某日
起至103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直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復被告前因搶奪、竊盜及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1年5月11日假釋出
監,並於10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前已因相同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再
度觸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前次法律制裁後而有誠
心悔過之意,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
單純持有,且子彈數量僅1顆,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
,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直
徑9mm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
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