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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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忠勲受僱於大地資源廠擔任貨車司機,平日均需駕駛小貨車前往客戶處收取資源回收物,駕駛為其業務,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晚間21時15分許,因其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前欲向客戶收取回收紙箱,乃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於附近道路,其原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其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自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路旁,並佔據慢車道,即貿然下車收取資源回收物,適有 呂文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楊忠勲所停放之上開自小貨車後車尾,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5年10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死亡。
二、本件被告楊忠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1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業之人,對於行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較常人有更高之認識,竟違規停車收取回收紙箱之過失狀況、造成被害人呂文貴因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不幸死亡之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雖表示願意和解,但一再聲稱自己沒有錢,公司也不願意處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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