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永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永雄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九日十二時許至同日十三時,在臺南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367號自用小客車從臺南市○○區○○○○路,欲返回高雄市杉林區住處,而在臺南市道路行駛。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十七時四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三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鍾永雄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
三、核被告鍾永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滿後,竟又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三七毫克,暨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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