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被告謝東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3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吉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月31日18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方厝寮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於同日19時30分,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西港區某處吃飯,途經臺南市西港區
173線西向東車道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