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原記載「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13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13時至14時20分許」;第7至8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1行原記載「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乃於同日16時29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其前於106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仍不知戒慎行事,本件復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再度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於警詢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