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奕伶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被告魏宏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09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奕伶於民國106年2月9日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穿越,適有被告魏宏宇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八德路由西向東方向騎乘,行經八德路4段8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上揭機車因而與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告董奕伶擦撞,造成被告董奕伶倒地,致受有頭部傷害併腦震盪、右腓骨骨折、左肘、左踝、顏面多處擦傷、右上第一正中門牙及左上第二側門牙、牙冠斷裂咬合不正、腿部多處疤痕組織併泛紅及色素沈著等傷害,被告魏宏宇因此受有下頜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分別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34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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