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不慎與 陳文賓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明俊、陳文賓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林明俊、陳文賓受傷部分,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6分,在臺南市立醫院內對林明俊為吐氣檢驗,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72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再者,復肇事造成陳文賓受傷之結果,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業與陳文賓調解成立,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擔任運輸業司機助手、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