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水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水木於民國106年3月14日6、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前方第一車道時,與當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同車道後方之告訴人 葉停防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將車輛行駛至附近民用航空局第二辦公室旁資源回收區前方空地停放,各自下車後即發生激烈口角,詎被告卓水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葉停防之胸口,並出手與告訴人葉停防拉扯及推倒葉停防,致告訴人葉停防受有後頸部、前胸壁、右手臂、左膝部、腰背部鈍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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