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失蹤人 林義記 關係人 趙文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義記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趙文銘律師為失蹤人林義記(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90/1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都市更新案,失蹤人林義記為系爭都市更新案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之一,因林義記行方不明,亦查無其戶籍資料,故依法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嗣後林義記分配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90/10000)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之土地及建物,為完成上開不動產接管手續,以維林義記之權利爰聲請選任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7日函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段○○○○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文、臺北市古亭地政士物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關於「林義記」之戶籍資料,經函覆查無相關戶籍資料存在,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76001451號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林義記財產管理人之趙文銘律師已同意擔任其財產管理人一職,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趙文銘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趙文銘律師為失蹤人林義記之財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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