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增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增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FOURLOKO」再製酒壹拾貳罐(單罐容量陸佰玖拾伍毫升,合計捌點參肆公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昌增基於擅自輸入私酒之犯意」之文字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昌增明知輸入菸酒,應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始得進口,竟基於擅自輸入私酒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文字記載後,應補充「(下稱仕方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惟旋於當日為臺北關關員查獲內含『FOURLOKO』酒類12瓶」,應補充更正為「惟旋於同日某時許,經臺北關關務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進口快遞貨物專區執行查驗程序時,會同仕方公司員工開箱查驗,當場扣得上開酒類共12罐(1罐695毫升,共8.34公升」。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臺北關辦事員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類係屬私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酒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
0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酒類逾5公升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並非入境旅客,且其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私酒,其數量已合計達8.34公升,業經認定如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仕方公司員工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其雖未經許可輸入私酒,然輸入之目的係供自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3頁反面),且輸入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又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即因而被排除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復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菸酒管理法對於私酒,並無禁止持有規定,非屬違禁物。
㈡、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上開酒類共12罐(1罐695毫升,共8.34公升),尚未經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乙節,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34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93號被告陳昌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12
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9D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增基於擅自輸入私酒之犯意,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即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9D室之工作處所,使用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某粉絲頁面,向不詳之人購買「FOURLOKO」酒類12罐,並由該不詳之人委由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6日以「陳醬爆」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品名為「泡棉」、報單編號為CX05648VH636號之快遞貨物乙批,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輸入上開酒類,惟旋於當日為臺北關關員查獲內含「FOURLOKO」酒類12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溫志揚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貨物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派件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嫌。至扣案之私酒12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勝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