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英仁
陳志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英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南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羅英仁、陳志南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羅英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陳志南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部分「前往南投縣中寮鄉義和村二重溪307地號旁 廖連發 之果園」、「遂共同徒手竊得廖連發所有之上開大、小鐵籠各1個後」,應分別補充為「前往南投縣○○鄉○○○段第307地號旁廖連發之果園」、「遂共同徒手竊得廖連發所有之上開大、小鐵籠各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後」;證據部分「被害人廖連發於警詢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廖連發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應補充「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英仁、陳志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渠等分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被告羅英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陳志南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斟酌其等行竊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