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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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67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李兆軒
卓駿 逸
複代理人 陳家穎
被 告 鄧銘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56元,及自民國103年
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05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54元,及其中72,056元自民國
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
300元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56元,及自民國
103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
300元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
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條款
,利率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如遲延付款應再按月計收
300元遲延違約金。詎料,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
金72,056元,及已計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之帳款未付,嗣
美國商業銀行將其松山、台中二分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由
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承受;而荷蘭
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契約債權轉讓予原告
,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56元,及自民
國103年6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加收3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當初誤會已將系爭契約之債務清償完畢,現在
我願意還,但我希望原告能通融,利息不要那麼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暨約
定條款、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受讓
債權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郵局存證信函暨回
執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復為被告到庭後
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
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
告請求之利息甚達週年利率19.97%,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
週年利率5%之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
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
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