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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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義升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尚未成年,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
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本院已調閱相關戶籍資料
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