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勞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陳淑鈴
被   告 富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仲容
訴訟代理人  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
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
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
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在關於請求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
下之範圍內為之,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亦可明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
被告於98年4月27日在原告並無法律所定雇主得以終止勞動
契約之情形下,告知原告自98年4月28日下班後,即不用再
上班,而向原告為終止契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追加主張如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
年5月起至10月止,每月應給付原告工資中之16,000元,共
計96,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關連性,且原請求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工資若干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審理時,均得加
以利用,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所
為訴之追加,乃在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
之,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商品銷售業務,詎被告於98年4月27日在原告並無法律所定
雇主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告知原告自98年4月28日
下班後,即不用再上班,而向原告為終止契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
如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起至10月止,每月應給付
原告工資中之16,000元,共計96,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未解僱原告,乃原告於被告找尋新進員工
以前,口頭向被告請辭,被告找到新進員工與原告辦理交接
時,即於現場同意原告請辭;況且,原告將現場財物均清點
予新進員工,即表示原告同意辭職,被告亦同意原告辭職,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終止,並無給付資遣費之問題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於98年4月27日在原告並無法律所定雇主得以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7日在原告並無法律所定雇
主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告知原告自98年4月28日
下班後,即不用再上班,而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並未解僱原告,
乃原告於被告找尋新進員工以前,口頭向被告請辭,被告
找到新進員工與原告辦理交接時,即於現場同意原告請辭
;況且,原告將現場財物均清點予新進員工,即表示原告
同意辭職,被告亦同意原告辭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
終止,並無給付資遣費之問題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
之陳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
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
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但如他造予以否認,
未為一致之陳述,則主張該事實之一造自得不待撤銷,
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於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時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前來上班,原告告以業已找到
工作,原告不來,被告即於翌日上午,向原告為解僱之
意思表示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其後,先
具狀變更事實之主張為被告於98年4月28日通知原告,
次日新進人員不會到班,要求原告次日務必準時到職,
原告竟以已覓得工作為由,拒絕前來上班,被告當下即
同意原告之請辭,原告之口頭請辭獲准,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即已終止(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62頁),嗣於本
院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又變更事實之主張為原
告於被告找尋新進員工以前,以口頭向被告請辭,被告
找到新進員工與原告辦理交接時,即於現場同意原告請
辭(參見本院卷第88頁),惟因原告對於被告先後主張
之前述各該事實,均未為一致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被告於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以
後,傳真之信函內,僅記載「……請貴調解委員明鑑。
富航(指被告)並未辭退陳淑鈴小姐,請她從旁協助新
人,是否有締造新的方案來剌激業績,無料,當晚認為
新人不熟悉商品,不熟悉環境,請陳淑鈴快回工作岡位
轉導,不料一口拒絕,造成現場空櫃,後經樓面主管緊
急招人,才約聘一位人員來填補空櫃的人缺,陳淑鈴小
姐未按程序寫離職書又不上工作岡位,何來資遣。請委
員們詳查」等語,有傳真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8頁),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原告於與新進員工
辦理交接以前,曾經片面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或原告於被告找尋新進員工以前,以口頭向被告
請辭,被告找到新進員工,與原告辦理交接時,即於現
場同意原告請辭,雙方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衡諸常情,若原告於與新進員工辦理交接以前,確曾片
面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兩造間確曾合
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無未前開傳真之信函
內提及原告於與新進員工辦理交接以前,曾經片面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或雙方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之理?堪認原告與新進員工辦理交接以前,並未片面向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亦無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等情。
⑶被告另雖抗辯:原告將現場財物均清點予新進員工,即
表示原告同意辭職,被告亦同意原告辭職等語。惟查,
原告工作地點現場之財物,本屬被告所有,被告縱令於
無法律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原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先將現場財物清點予新進員工,
再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益,亦屬事理之常。被告以原告
將現場財物均清點予新進員工為由,推論原告同意辭職
,被告亦同意原告辭職等情,自不足採。
⑷至證人 徐源湘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被告)是
說原告要辭職,所以我要去接原告的工作」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經本院質之證人徐源湘對於原
告所述交接當日情形,有無印象,證人徐源湘證稱:時
間十分久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再經本院
詰以上班首日有無論及原告離職問題之印象,證人徐源
湘證述:十分久遠,印象並不深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77頁反面),可見證人徐源湘對於交接當時情形之記憶
,業已模糊不清,參以兩造間關於原告離職經過之陳述
,對於證人徐源湘而言,又無特殊而足以使人印象深刻
之處,證人徐源湘前開關於被告告以原告辭職之證言,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尚難採憑,自不足據為
有利或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⑸原告確曾與被告之新進員工辦理交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衡諸常情,若非雇主或勞工片面向他方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或雇主與勞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並無與新進員工辦理交接之可能;本件原告既曾
與被告之新進員工辦理交接,而原告與新進員工辦理交
接以前,又未片面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
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7日告知原告自98年4月28日下班
後,即不用再上班,而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本件被告既於98年4月27日告知原告自98年4月28日下班
後,即不用再上班,而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法律所定雇主得以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法律所定雇主
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以被告於無法律所定雇主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
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有無理由?
1.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1項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雇主於
無法律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勞工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者,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此時,因
勞動契約尚未終止,雇主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7日於無法律所定雇主得以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告知原告自98年4月28日下班後
,即不用再上班,而向原告為終止契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事實,固堪信為實在,然揆之前揭說明,僅不生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被告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3.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
遣費,自屬無據。
㈢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6,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於無法
律所定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而受領遲延
。查,被告於無法律所定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
明,應認其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受領遲延,仍有給付原告
工資之義務。準此,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即屬正當。另被告嗣於新進員工有意離職
時,雖曾通知原告前來工作,惟查,被告於本院訴訟中,
猶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與新進員工辦理交接當場,
即已終止,則其於新進員工有意離職時,通知被告前來工
作,顯然係基於重新聘僱原告意思而為要約,而非向原告
表示受領勞務給付之意思,應不發生滌除受領遲延之效力
,附此敘明。
2.次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1、紅利。
2、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
獎金。3、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4、醫療
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5、勞工直接受自顧
客之服務費。6、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
奠儀等。7、職業災害補償費。8、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
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9、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10、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11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此參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自明。
3.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97年9月至98
年3月份之薪資表及績效明細表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
第10頁至第13頁),並參酌原告主張每月均可領得績效明
細表內所載之單人櫃津貼、伙食津貼、休假津貼,另97年
9月份績效明細表內所載伙食津貼、休假津貼之金額錯誤
,伙食津貼應為2,500元、休假津貼應為6,000元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屬實,可知原告每月領得之給
與中,其中基本薪資、單人櫃津貼、休假津貼、伙食津貼
,應屬經常性之給與。又原告之基本薪資為15,000元,伙
食津貼為2,500元,休假津貼為6,000元,自98年1月起
之單人櫃津貼為4,982元,有97年9月至98年3月份之薪
資表及績效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3頁)。準此,原告自98年5月起至10月止,每月
之工資,亦即經常性之給與,應為28,482元(計算式:
15,000+2,500+6,000+4,982=28,482)。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起至10月止每月應給付原告工
資中之16,000元,共計9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為小額訴
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另有證人旅費500元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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